容易被忽视的真正风险
但这并不意味着电子支付在安全性方面无懈可击。支付安全性最大的问题不是技术,而是各参与方法律责任不清。但在谈论电子支付的安全性时,这一点往往被忽视。
2004年8月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是中国第一部专门规范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但它只是一部基础性法律,与其配套的法规非常不健全。中国现有的票据法律还不承认电子签章的有效性;电子货币的法律地位、电子支付安全的法律控制等问题在法律上都是空白;电子发票的合法性目前还没有得到相关法律的认可;票据法、会计法、海商法等法律对电子票据、电子发票、电子提单的合法性都没有规定,尚未与《电子签名法》相衔接;电子支付的很多领域,比如电子交易法、个人隐私保护法律等在立法上都是空白。
与电子签名法相配套的相关法律的完善,是保障电子签名应用于电子支付,维护支付安全的前提之一。但这些问题需要在一个动态化的法制环境下逐渐解决,还不是用户目前最担心的问题,而现有电子支付法律在风险承担、责任划分方面倾向于银行等金融机构,才是真正需要注意的问题。
虽然《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规定:“因银行自身系统、内控制度或为其提供服务的第三方服务机构的原因,造成电子支付指令无法按约定时间传递、传递不完整或被篡改,并造成客户损失的,银行应按约定予以赔偿。”但是,金融机构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要求客户承担涉及其账户的任何电子资金划拨的责任,所谓的“按约定”在实践中便成了银行可以任意制订规则,消费者却没有博弈的意识和能力,最终让这一规定变成了摆设。
工商银行网银失窃事件背后
早在2004年,中国消费者协会就指出金融领域六大霸王条款,“电话挂失不担责,生效时间往后拖;不可抗力随意用,混淆概念欲免责;章程规定单方改,强迫对方受约束;柜员机记录不算数,存款数额银行定”,但这种现状至今没有得到很好的改善。
发生在2006年6-7月间的工商银行网银失窃事件,便是一个消费者处于绝对弱势的典型案例。此次事件涉及十几个省市自治区,数百名受害者组成维权联盟,建立了网站(域名为www.ak.cn),表示将联名起诉工商银行总行。
受害者主要有两种典型情况。一是持卡人在办卡时被默认开通网银帐号,持卡人自己却不知道,导致帐号被盗,密码被破译。或者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恶意开通网银服务并在网上转账,遭受损失。二是持卡人开通了工行网上银行业务,但是没有使用电子银行口令卡、U盾等特殊保护措施,由于交易需要等将账户公布在外,受害人声称未将密码透露给其他人,但是发生了网上购物、发出支付指令转账给他人的情形,遭受损失。
这一事件充分暴露了在金融机构面前消费者的弱势。与在营业网点开通网银服务相比,网上注册网银服务,“不需要到网点、不需要原卡和身份证件原件,只需要几个号码即可开通”,银行的审查责任没有得到更多地强调。若在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由第三人恶意开通了网银业务并给储户造成了损失,银行的责任无处可循,储户则需被迫承担风险。
《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第五条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的各类结算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这意味着:任何由密码进行的交易,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由客户负全责。即使在交易指令人非客户本人发出时,或问题未查清、未破案时也是如此。
就这样,立法的缺失加上格式合同的强势利益主导性,使得银行应承担的保障网络平台安全和消极防盗义务,没有明确得到体现。“密码交易视为本人交易”前提更使得无法认定工行的过失、进而追究其责任。犯罪嫌疑人通过非银行过失的非法途径盗取了受害人的银行账号、网银密码等相关信息后,通过网上银行窃取了客户的资金,银行不对此损失承担责任。在面对类似假网站的群体性事件时,现有法律也只是规定银行有“帮助查找原因、尽量挽回损失”的义务,对银行应采取什么样的措施和态度予以应对,是否应及时侦测是否存在自己网站的冒牌货并采取措施等方面都没有规定。
更夸张的是消费者所陷入的举证困境。由于“一个人无法证明没有发生过的事”,工行事件中的受害者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过失;立法上没有统一的网银安全标准,又使得受害人无法证明银行的网银系统存在重大漏洞;而银行的网银专家又以受害人不到网银用户的十万分之一,来证明银行的网银系统不存在漏洞,形成了一个“第22条军规”式的逻辑怪圈。
当务之急是建立合理的责任承担模式
因此,要推动中国电子支付的发展,除了加快在技术层面制订统一的国家标准,加快互联互通,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完善相关法律,鼓励用户使用数字证书,逐步推广实名制之外,更重要的是在立法中要适当地向消费者倾斜,适当增加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义务和责任,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
电子支付的各个环节都涉及信息技术问题,消费者作为受害者要去举证提供电子支付金融服务的银行方是否存在过错几乎是不可能的,所以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对消费者保护不力的一面必须得到纠正,而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又可能因责任风险过大造成银行方拓展网络银行业务的积极性,不利于电子支付的发展。因此,实行过错推定责任制度应该是各方都能接受的做法。
在立法中,还要充分利用举证责任分配机制来平衡当事人间的实体权益。社科院金融所支付清算研究中心的研究报告认为:“在电子支付领域,证据规则的设计有时比实体规则的设计更能有效地调整风险的分配。所以在指定风险分配法律规则时,要充分考虑证据因素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可考虑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或者过错推定原则。”
所以,要破除人们对电子支付安全性的担忧,鼓励人们采用电子支付,当务之急并非教育用户加强风险防范意识(在现金支付根深蒂固的文化传统影响下,电子支付的方便、快捷、安全和降低成本才是最该宣传的),而是建立合理的责任承担模式,尽快破除目前金融机构处于绝对强势,普通消费者毫无博弈能力和意识的现状。
第三方支付公司的命运
2007年,最牵动电子支付业界神经的便是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央行”)《电子支付指引(第二号)》文件,即《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的出台了。从2006年3月起,有关《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出台时间的传言一直不断,先传说是2006年3月,后来又说是2006年5月,最后说是2006年12月。但直到现在,这一文件仍是“只闻其声,未见其形”,目前最新的出台时间传言是2007年5月。
业界关注《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的出台,有很大一部分原因是这一《办法》“关系到第三方支付公司牌照发放”,将直接对第三方支付服务机构形成约束。按目前业内公认的说法,央行将首批发出10张左右的牌照,这意味着市场上现有的超过50家第三方支付企业中的绝大多数会被迫退出市场。
《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缘何难以出台
第三方支付是指一些和国内外各大银行签约、并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保障的第三方独立机构提供的交易支持平台。它通过与银行的商业合作,以银行的支付结算功能为基础,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提供中立的、公正的面向其用户的个性化支付结算与增值服务。在国内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依托大型B2C、C2C网站的支付工具,比如支付宝就属于这种非独立性的寄生形式;二是第三方支付平台,整合了网上支付、电话支付、移动支付等多种支付手段,目前正在迅速成长之中。
第三方支付出现的最初目的,是解决在电子商务小额支付情形下交易双方因银行卡不一致造成的款项转帐不便问题。由于它降低了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直连银行的成本,满足了企业专注发展在线业务的收付要求,避免了与被服务企业在业务上的竞争,加上在中国电子商务中C-C模式起到了较好的中介监督作用,发展势头迅猛。2001年全国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市场的支付规模是1.6亿元人民币,2004年增长到23亿元,预测2007年中国第三方支付平台网上支付平台市场规模将达215亿元左右。
2005年6月之前,是中国第三方电子支付企业发展的良性时期,当时从事第三方电子支付的企业在10家左右,其中规模较大的企业包括上海环讯、北京首信、银联电子支付、IPAY和网银在线等。大部分公司处于一个相对公平的竞争环境,企业利润也非常可观,商户同支付企业之间除了年费之外的利润分成大致在1%—2%。
但随着银行本身对网上支付的觉醒和热衷,以及支付宝、贝宝等多家国内外电子支付企业进入中国市场,整个行业处于“价格战”之中。为了抢占市场,很多第三方电子支付企业采取降低交易手续费的策略,有些企业甚至不惜“倒贴”,零利润或者负利润去吸引商户。
2006年初,首信集团将其电子支付平台“易支付”以250万美元卖给香港公司PayEase,被称为国内电子支付企业洗牌的开始。2006年3月,YeePay又并购了西部支付,国内的其它支付企业,也都在借助种种方式扩张自己的规模。但即使如此,截至到2006年7月仍有支付宝、贝宝、首信易支付、腾讯财富通,环迅、网银在线、云网,上海快钱,Yeepay,汇付天下等50余家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活跃在网上支付市场。绝大多数企业都受限于盈利难题,盲目的无序竞争让各企业的利润大幅缩水。而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的性质到底是金融公司还是技术公司,也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认识,面对种种不确定的政策与法律风险,电子支付企业在业务选择和创新上也是小心翼翼。
由此便不难理解业界何以翘首期待《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的出台,如果牌照能将一大批竞争对手挡在门槛之外,对苦于求解盈利难题的电子支付企业来说无异于雪中送炭,倘若能明确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从事业务的性质是金融增值服务,那更是“钱”景无限。而《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的迟迟不能出台,也是因为对业务范围的划分存在争议,其试图将所有从事支付清算的组织“一网打尽”(而不仅仅是第三方支付平台),以统一的口径出示管理办法,本身就非常困难。
第三方支付模式的风险
据媒体报道,重庆的张锴(化名)打开了一条通过信用卡零成本套现、廉价换汇和境内外资金转移的秘道。他通过网上支付平台PAY888,在信用卡上透支6000元人民币,将这笔资金打入他在欧洲一家博彩公司——伟德亚洲网站(vcbet88.com)的私人账户内。10秒钟后,他通过伟德网站上的支付工具GIS,将6000元提出来,并打入一张某银行的借记卡中,整个过程不收任何手续费。
同样,2006年底流传在网上的《用支付宝,成功套现25000元》一帖作者,用的也是类似手法,只不过他是和朋友约好,用虚构交易的方式套现而已。
信用卡套现只是第三方支付企业可能带来的金融风险之一,可能的还有非法资金转移、洗钱,当交易规模发展到一定程度,特别是第三方支付服务不是对一家企业,而是对着很多家企业时,一旦出了问题,其影响面之大更是难以估计。而这些问题的根本症结点,则是第三方支付企业的性质仍未被清楚界定。
在目前中国的法律框架下,无论是支付结算还是支付结算的代理,都被规定为银行的专营业务,其他未经主管机关批准的非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第三方支付企业在实际上已经突破了现有的一些特许经营的限制,客观上已经具备了某些银行的特征。网上支付机构一般都存在资金吸存行为,买家需要把钱付给第三方支付企业,当买家收到货物进行确认之后,支付企业再把钱再付给卖家,在这一过程中,钱沉淀在支付机构里。此外,随着交易额的增加,提供支付服务的企业会和客户签约,约定一个清算周期,比如每周清算两次或者每月清算一次。这是增强网上交易信息,降低成本,维护公正性的有效做法,但它同时也带来了大量的资金沉淀,这种沉淀资金算不算存款,各方也尚未达成共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规定,“金融机构通过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确保第三方已经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第三方未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由该金融机构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即第三方支付平台不因未履行反洗钱义务而承担相应责任,只会根据其与金融机构的合作协议向金融机构承担违约责任。一些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也对用户的信息严格保密,比如贝宝(Paypal)的用户协议规定:“贝宝会与为贝宝提供市场服务的公司共享。另外,贝宝会与和贝宝有联合市场协议的金融机构共享信息(不包括银号账户和银行卡信息)。”除此之外,贝宝一般只是在司法机关有要求时才提供相关信息。
对此,社科院金融所支付清算中心有关电子支付的研究报告认为:除银行之外的其他电子支付提供商在信息共享方面各自为政,权利与义务方面还缺乏明确的规定,有必要在界定电子支付服务提供商主体资格的前提下,将所有的支付服务供应商纳入到信息共享机制中,在共享协议下各方均有义务将自己所掌握的不良信息进行共享。
“牌照制”背后的监管隐忧
中国的电子支付产业正在由形成期转入成长期,而随着中国全面开放金融产业,这一新兴产业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从世界范围看,非金融企业从事电子支付业务已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第三方支付企业的出现符合电子商务的发展需要,应在鼓励其发展的前提下予以规范。目前人民银行以“支付体系以央行为主导,商业银行为主体,社会组织为补充”作为制定政策的准则,并未禁止非金融企业进入电子支付业务市场,而采用发放牌照的方法,用抬高市场准入门槛来实现监管目的,似乎也无可厚非。毕竟,与制订一部法律相比,发牌的方法会更快一些。从这个意义上讲,即将出台的《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会给中国目前混乱的电子支付企业竞争态势带来一定的缓解。
但监管更应从产业的实际需要出发,解决信用评价体系不健全、产业内部风险系数过高等根本性问题。与解决第三方支付企业带来的麻烦相比,推动中国电子支付产业的发展无疑更为重要。因此,政策应该基于产业创新的目的推出,要鼓励而不是限制第三方支付企业。
从这个意义上来看牌照制,便不得不产生一些隐忧。如果通过政府设置门槛限制来清洗一批竞争者,是否会扼杀企业的创新意志和能力?牌照制会不会在操作中异化成一种“管制权力”?“牌照在美国,只要资质符合就批;而在中国,一旦发牌照的权力掌握在政府手中,批与不批有更大的不确定性。”有人如是说。这种担忧不无道理。这些问题确实需要监管部门进一步观察研究。
电子支付税收难题
“在这世界上,只有死亡和税收是不可避免的。”这是本杰明·富兰克林的一句名言。不过对于那些千方百计利用法规漏洞的“精明”人而言,恐怕只有死神才是真正摆脱不了的。他们能够通过规划交易来大幅度减少税单,甚至能让一些税务完全消失。而对于这些“精明”人而言,中国市场简直就是上帝赐予的礼物。面对汹涌而至的电子支付浪潮,中国尚未建立相应的办法和制度,许多征税部门和纳税人甚至简单地把电子支付当作是电子报税。毫不夸张的说,在中国你甚至不用处心积虑的思考如何避税,因为现有法律已经在帮忙,而且比你预想的更好。
巨额税款流失背后
中国的《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对个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免征增值税。在C-C模式(个人对个人的网上交易模式)迅猛发展的今天,这一原本对漏征少征增值税无关紧要的规定造成了越来越严重的后果。
最初,中国只是把C-C电子商务模式的认识看作一个网上二手“跳蚤市场”,认为它仅仅意味着个人把自己不再使用或闲置的物品在网上拍卖或出售,是偶然发生的短期行为,免征增值税合情合理,即使出现个别漏征少征,流失的税款也是微乎其微的。
但随着第三方电子支付手段的普及和电子支付工具的不断改进,C-C交易规模攀升,C-C模式也从根本上发生了改变。数以百万计的网络商店在出售包装完好的全新商品,销售行为也早已演变成有正常进货流程,甚至有齐备的现代化物流渠道的持续性的、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行为,而且规模扩张速度惊人,尚有巨大的发展空间。
来看看淘宝网——中国最大的C-C电子商务网站,2006年淘宝网交易总额突破169亿元人民币,与上年同期80.2亿元的交易额增长了110%,超过易初莲花(100亿元)、沃尔玛(99.3亿元)等零售巨头在华全年营业额。而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第18次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06年6月30日,中国网民人数达到了1.23亿人,经常上网购物的人数已达网民总数的1/4,有3000万人,而去年同期只有2000万。2005年中国的电子商务交易额达7400亿元,比2004年增长50%,网上购物用户数量达2200万户,比2004年增加600万户。
毫无疑问,1亿多网民背后蕴涵着一个巨大的市场,能抓住网民需求的C-C模式互联网商业应用,必能产生非常可观的经济效益。而与巨额销售同样明显的是:急剧增加的巨额税款流失问题日益凸显。
C-C电子商务模式本质上已同现实中的工商个体户没有任何区别。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必须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登记注册并取得营业资格后才能在经许可的经营范围内营业。但在网上开店经营,现行法规并无强制性的资格限定。虽然商务部公布的《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中提出,网上交易者应经工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注册批准。但这只是指导意见,没有法律效力。
对于买方、卖方以及运营商来说,网上交易不用纳税已成为大家默认的潜规则。许多网店购物都公开宣称不提供发票,甚至明确指出提供发票要买方再支付4%的税金。而运营商也只是以“用户因进行交易、获取有偿服务或接触××网服务器而发生的所有应纳税赋,以及一切硬件、软件、服务及其它方面的费用均由用户负责支付”笼统表述,并未明确以工商、税务登记作为进场交易的必须条件,没有尽到告知纳税的义务。
同时,随着互联网技术、物流快递服务、电子支付体系的完善,以及身份认证、交易纠纷处理、信用评价等核心问题的改善,相当于小规模纳税人的虚拟网店甚至一般纳税人企业的跨境交易也悄然兴起。淘宝网、eBay易趣先后开设了网上跨境购物平台,还推出了境外代购服务。买卖双方之间几乎全部以邮局和快递公司作为物流渠道,因为邮递成本较高,单次交易金额一般都超过千元。买卖双方一般也都不谈及税款,尽管根据规定,以邮购或网上购物等方式从境外购物,应依法缴纳关税。
对于B-B模式(企业对企业的网上交易模式)而言,情况也并不美妙。由于企业的销售活动与其资金流的运动相对应,资金运动的轨迹最终都将反映在其银行账户的变动上,而且纳税人一般不能避免向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地点也较明确,企业通过电子支付手段进行销售与通过传统结算方式进行销售二者之间在增值税的征管并没有什么明显的区别。但对于有意识通过现代电子支付手段避开销货地税务机关监管的企业分支机构来说,现有法规存在较大疏漏。如果企业的总分支机构分别在其所在地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在销售企业内部移送的货物时,完全可以利用现代电子支付结算方式(最简单地就是开一个全国联网的银行卡),实现由远在异地的总机构直接收取购货方货款,并在销售实现后由总机构开具发票给购货方,从而逃避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征税。
这仅仅是增值税方面存在问题的冰山一角。在营业税(与增值税合称间接税)、所得税(或直接税)、印花税以及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后三者并称为其他税)等方面,现行税法也是问题多多。举个最简单的例子,当你从网络上下载软件,特别下载是后续的更新及补丁软件时,供货方到底是提供劳务,还是转让产品所有权,又或者是转让特许权?现行法律都无法给出明确界定,而这种界定非常重要,因为不同性质交易的税收政策完全不同。
一言以蔽之,巨额税款流失背后是现行税收法规和政策的严重滞后。当个体工商户按照法律规定缴纳增值税、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时,网店经营者却逃避了此类支出,这明显违背了税收的公平性。同样,这种局面也影响了人们的市场选择,诱导人们纷纷转向网上开店、网上购物,与税收中性原则也是相悖的。这必将导致传统市场的税源被挤占,使得税收收入的大幅度减少。
而随着全球化的加速和中国市场的不断开放,相关法律法规的滞后必将导致大量外资趁虚而入。这不但加剧了巨额税款的流失幅度,也使得洗钱等犯罪行为更加容易。同时因为各国税收体制的不同,现行法规很容易出现对国内企业收税,对国外企业免税的情况,在接受跨境远程服务时尤其如此,这也对本土企业造成了很大的冲击。
税收背后的国际战略博弈
总体而言,各国政府在制定电子商务税收对策时大都持谨慎态度,并以现行税制为依归。1998年10月,在渥太华召开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部长级会议上通过的《渥太华宣言》,也在国际上获得了广泛的认可和接受。其主要观点如中性原则(在电子商务各种形式之间,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之间,税收应力求中性、公平,以避免重复征税或不征税)、效果和公平原则、确定和简化原则、灵活性原则、效率原则等等,也已成为各国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出发点和基本指导原则。
但在税收政策的具体制订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存在着巨大的分歧。发达国家主张用“宽松的”姿态去制定电子支付下的网络交易所涉及的税收政策,以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因此他们大都反对征收关税。而发展中国家大都反对电子商务免税以及如果征税则只是实施居民管辖权的主张。
在宽松政策的大前提下,发达国家又分成两派,一派是免税派,典型代表是美国。2006年11月28日,美国总统布什在国会提交的将互联网禁税期延长的法案上签字,使之成为正式法律。由此,已经执行了3年,于2006年10月21日到期的《互联网免税法案》又将延长两年,而美国政府原本希望能获得更长时间的有效期。
另一派是以欧盟为首的征税派。欧盟始终坚持保留对电子商务的征税权,普遍征收增值税。2000年6月,欧盟不顾美国的强烈反对,公布了电子商务增值税征收方案,对向欧洲顾客提供数字产品的非欧洲供应商征收增值税,并且要求每年对欧盟顾客的销售额超过100000欧元的供应商必须在欧盟国家注册,向欧盟支付增值税。目前这一方案已经生效。
但发展中国家大都坚决反对网上交易成为一个免税区,一般也反对按居民管辖权征税。比如印度政府于1999年4月作出一项决定:对在境外使用计算机系统,由印度公司向美国公司支付的款项均视为来源于印度的特许权使用费并须在印度征收预提税。在1999年12月美国西雅图的WTO会议上,美国“对电子网上交易永久性延期征税”的提案,最终因发展中国家的坚决反对而未能通过。
税收政策差异的根本原因
国家利益不同是税收政策差异的根本原因。从税制结构看,发达国家以所得税为主体税种,发展中国家则以流转税为主体税种(我国实行两种方法综合的税制)。电子支付下的网络贸易征税与否,对前者影响甚小,对后者影响甚大。而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之间,又在争夺游戏规则的主导权,分歧势不可免。
美国主张对电子商务免税,是为其全球经济战略服务的。美国是世界第一经济强国和科技大国,集中了互联网干线的主要供应商在,拥有全球互联网用户的近60%。全球90%的互联网业务也在美国发起。而且美国的联邦财政收入中直接税(所得税)占财政收入的90%以上,免征电子支付下的网络交易的税收,对联邦政府的财政收入影响甚少。
欧盟主张不对电子商务开征新税,但必须与其他贸易活动一样,征收增值税,这也是基于自身经济利益的考虑。欧盟多数国家以本土税制为主,放弃对电子商务征税权的主张将导致税源流失和税款损失,不但把电子商务带来的好处拱手让给了美国,也放弃了对网络经济的规则制定权。
发展中国家反对电子商务免税,则是因为电子商务发展加快了经济全球化步伐,如果网上交易成为免税区,发展中国家便无法利用税收(例如关税)保障和扶持民族工业,后果是发达国家在不断扩大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交往中获得更大的利益,使得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差距日益扩大。反对按居民管辖权(属人原则)征税,是因为发展中国家大都是电子商务活动中的消费国,如果按居民管辖权征税而不按地域管辖权征税,发达国家的企业便可从发展中国家获取利润而不必支付任何税款,无疑将加大国际经济的不平衡。
由此可知,国内电子支付税收法规的缺位,不但造成了巨额税款流失,也让中国与美国等发达国家进行战略博弈时处于下风。
税收难题破冰
完善有关电子支付的税收法规,已经迫在眉睫。但这一任务十分艰巨,决非短时间内能完成的。这一方面是因为中国电子支付刚走出起步阶段,发展一日千里,形式也不断完善,因此税收政策的制订,不但要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增长,而且要避免不恰当的税制影响电子支付市场的蓬勃发展,还要具备前瞻性与灵活性,立法难度很高。另一方面是因为这需要有对中国电子支付产业的深刻认识。而中国税制改革的大方向——主体税种由增值税营业税等间接税让位于所得税等直接税,更是加剧了立法难度。
社科院金融研究所支付清算研究中心的研究报告——《中国电子支付中的税收问题》,开出了破解难题的药方。该报告建议,整体上应倾向于优惠的税收政策,鼓励中国电子支付的发展。报告在完善电子支付税收政策,特别是电子支付税收中现行法律不易界定的问题方面给出了可操作的具体建议,提出了“税源监控、修改税法、完善政策”三项完善电子支付税收的基本原则,以及逐步建立专门的电子支付税收登记制度、建立示范性电子账簿并要求纳税人保存交易的会计记录、大力推行电子申报制度、加大税收检查力度等完善电子支付税收征收管理的相关措施。
核心难题尚待求解
这是国内第一个系统研究电子支付税收问题的报告,标志着电子支付税收已进入国家税务部门视线,对规范电子支付市场有着重要意义。但值得注意的是,报告本身是从税收征管的角度来思考问题,更多反映的是政府部门的利益。
“法律和监管的挑战总是会妨碍这家公司的发展。他们不会让这家公司倒闭,但他们会阻碍这家公司做新的、创新的事情。”写下《PayPal战争》的艾瑞克·杰森(EricJackson)这样说。而这正是电子支付领域最核心的难题。
电子商务领域有一项特有的立法原则——技术中立,因为电子支付技术远未成熟,相关商业模式和技术条件变化迅速。政府难以制定恰当的条例,过于明晰和硬性的规定可能是不切实际的,甚至有妨碍技术进一步发展的潜在危险。长远来看,中国的电子支付大发展才刚刚开始,而东亚文化中倾向于使用现金支付、购买黄金保值等观念是发展电子支付的障碍之一。如果改变支付工具伴随着增加税收,反倒增加了推广电子支付的难度。
巨额税款流失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但更重要的是如何从整体上改善电子支付工具的使用环境。这就需要设计一系列鼓励政策,鼓励人们在小额零售支付领域使用电子支付工具,以节省成本,加快资金周转速度。在电子支付税收问题上也不例外。这意味着,电子支付税收问题不仅仅是税务部门的事情,涉及到国家的整体利益。如何在鼓励电子支付发展的大前提下征税,才是电子支付税收的核心难题。
而这,与电子支付的诸多难题一样,尚待求解。
名词解释广义电子支付和狭义电子支付
根据目前金融法学界和电子商务法学界的研究,电子支付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电子支付包括卡类支付、网上支付和移动支付等等,狭义的电子支付仅指网上支付。到目前为止,以银行卡为主的卡类支付是电子支付的绝对主力,其它二者(网上支付和移动支付)远不能与其相提并论。目前媒体报道的“电子支付”,多半是狭义上的,比如2005年被媒体称作“电子支付元年”,这里的“电子支付”指的就是网上支付。否则,说“元年”就该是信用卡业务正式进入中国的1985年才对。
中国个人网上支付出现“井喷”式的发展,是从2005年开始的。2001年中国网上支付的市场规模为9亿元,2004年该规模增长为75亿元,2005年规模增长为161.3亿元,年增长率超过100%。预计2007年中国网上支付市场规模将达到605亿元。
目前国内网络支付主要有三种类型的机构参与:银行、银联、第三方专业机构。网上支付系统则又可以根据目前主要的几种支付模式分为银行卡网上支付系统、网上数字货币支付系统以及第三方认证的网上支付清算系统。
在国内最先开展网上支付的是银行,最早是招商银行,工商银行等在系统大集中之后也进入了这块领域。银联的网关一般都是在2001年左右才建立的。到目前为止,银联和各商业银行是电子支付产业的最重要的主体,金融背景与业务熟悉是这类支付平台的最大优势。它们不但乐于与规模较大的商户进行直连,也在加强与第三方支付公司的合作,进一步整合中小商户。
第三方专业化机构是在银联网关之前建立的,比如首信,其开展网上支付的历史较早,而第三方支付企业出现激烈竞争之势,则是受电子商务模式迅猛发展的推动,从2005年开始暂现端倪。